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煙毒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三座屋五十號加州賓館二三五室內查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五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甲○○係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本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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