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好樂迪」KTV之二一五室內與四位朋友唱歌、飲酒,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結帳後乙○○於酒後(尚未至精神耗弱)先載其中一位友人回家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再返回該二一五室欲找尋其他友人,因其友人已離去,乙○○見甲○○與友人在該包廂內,即質問在場之甲○○等人「我女友他們人呢?」,甲○○說:「你說什麼我聽不懂。」等語,引起乙○○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麥克風、滅火器毆打甲○○,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強拉甲○○下樓,將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樓下後乙○○再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枕部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甲○○已當庭撤回告訴),甲○○受傷後無力反抗,乙○○即強行將甲○○帶至新竹市○○路○段○○○號二樓之「水芙蓉護膚坊」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機車大鎖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及將甲○○自新竹市○○路○段○○○號「好樂迪」KTV之二一五室,強行帶至同段二八六號二樓之「水芙蓉護膚坊」內,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因喝醉酒不知道在作什麼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有警員 王聖元 出具之書面報告及國軍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機車大鎖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行為當時有飲酒一節固有酒精測試表一件可參,然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於飲酒後,尚能騎乘機車,載友人回家,並參以其經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所作之偵訊筆錄,對於犯罪之時、地及行為亦能明確描述等情以觀,被告於行為時自非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所辯:伊喝醉酒不知道作什麼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重,則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論處,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查被告乙○○強行將甲○○自新竹市○○路○段○○○號「好樂迪」KTV之二一五室,帶至相距約一、二百公尺遠之同段二八六號二樓「水芙蓉護膚坊」內,時間長達十分鐘之久,其所施強暴之程度,已達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輕及其係因一時酒後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醉後,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機車大鎖係供犯罪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右開時地無故持機車大鎖臨毆打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涉傷害罪之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決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