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不
睦,原告遂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七年初與訴外人 楊惠民 發生性關係,嗣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協議離婚。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因本件原告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自得爰依上揭法條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命兩造為血緣鑑定,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楊惠民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離家,於八十七年初與訴外人楊惠民發生性關係,嗣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楊惠民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其檢驗結果覆稱:各項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之各項型別與訴外人楊惠民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丙○○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為原告與楊惠民二者間所生等語,有該局(88)陸(四)字第八八一七四三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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