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先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出資購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一千一百張,分由甲○○駕車載乙○○攜帶部分偽鈔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南投街上及同年月十六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鄉○○路旁,分別向開設檳榔攤之 陳宗傑 、 吳素蘭 、 陳秀珠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多人,以購買香煙、飲料、檳榔等物兌換找回真鈔方式,連續行使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繼又認定甲○○、乙○○二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駕車沿新中橫公路和社往水里方向行駛、沿途行使偽鈔購物換新鈔,以一千元偽鈔一張向吳素蘭購買香煙、檳榔,及以千元偽鈔一張向陳秀珠購買香煙、檳榔後,始為警據報查獲等情,已認定乙○○及甲○○二人分別向吳素蘭、陳秀珠各行使二次以千元偽鈔購物換取真鈔之犯行,則全部偽鈔應為一千一百零二張,而非原判決所記載之一千一百張,顯有所載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況依吳素蘭、陳秀珠於警訊供述可知,乙○○、甲○○二人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依序先後向吳素蘭、陳秀珠各持千元偽鈔一張購物換取九百元真鈔,並無各有二次之事實,原判決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三人共同購入之偽鈔,僅丙○○使用五張,乙○○、甲○○使用八十一張,被查獲後,尚配合警方起出所有偽鈔並坦承一切犯行,較之他案為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亦未說明案情為何不同,即作成歧異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被害人吳素蘭、陳秀珠、陳宗傑之供述,扣案之千元偽鈔及上訴人等以偽鈔換取之真鈔及香煙等證物,並台灣銀行職員 蔡文崇 、 張益綺 等到庭鑑定偽鈔之情形,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其所載之事實以觀,乃指上訴人等出資購得偽鈔千元券一千一百張後,分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攜帶部分偽鈔,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及同月十六日,在南投街上及南投縣○○鎮○鄉鎮○路旁,分別持向開設檳榔攤之陳宗傑、吳素蘭、陳秀珠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多人,購買香煙、飲料、檳榔等物兌換找回零鈔之方式,購物換回真鈔,其間在十月十六日下午,甲○○、乙○○即係分持一千元偽鈔向吳素蘭、陳秀珠購買香煙、檳榔為警據報查獲,僅認甲○○、乙○○各持一張偽鈔向吳素蘭、陳秀珠購買香煙、檳榔一次而已,並非認定各購買二次,自無記載之事實先後矛盾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係認定甲○○、乙○○二人分別向吳素蘭、陳秀珠行使二次以千元偽鈔購物換取真鈔,尚有誤會。又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均屬審判上得以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判決諭知緩刑者,固應記載其理由,然如不予諭知緩刑,雖未敍明其理由,亦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況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不受第一審另案判決之拘束,未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宣告緩刑,尤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