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甲○○
乙○○丙○○丁○○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慶源 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慶源以證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證主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即反訴人甲○○承租桃園市○○○路○○號房屋經營商品買賣,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已承租十餘年,因週轉困難遂以林慶源支票或客票向甲○○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屆期均遭退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林慶源以六百萬元將所經營證主公司商店內全部商品出賣予上訴人即反訴人丁○○當場收受中國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依次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依次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面額均二百萬元之支票後,親自簽名蓋章背書,交付甲○○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一部分,嗣因反悔,竟明知上情故意虛揑、誣指上訴人即反訴人甲○○、乙○○、丙○○及丁○○等四人,逕自利用林慶源存放甲○○家辦公室桌上兩個印章(⒈證主公司⒉林慶源)未經林慶源同意私自背書,甲○○未經林慶源同意,即將該三張支票取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認甲○○、乙○○、丙○○、丁○○有觸犯強制罪嫌。審理中經甲○○、乙○○、丙○○、丁○○具狀向同法院提起反訴指林慶源所自訴者係誣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林慶源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林慶源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對於甲○○、丙○○、乙○○反訴林慶源揑造如原判決附表事實,誣告其等竊佔、妨害自由、詐欺得利、竊盜、毀損文書罪,涉有誣告罪嫌部分,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誣告罪不能證明,惟因與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林慶源於第一審之自訴狀內雖有記載「……同時被告甲○○即將被告丁○○所開的三張各二百萬元支票,共六百萬元,……利用自訴人還放在被告甲○○家辦公桌上的兩個印章(印章⒈證主實業有限公司、⒉林慶源),未經自訴人同意下私自背書,被告甲○○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自行將該三張貨款支票取走,……」等語,但並未說明係被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走支票,且依該自訴狀所載之意旨,其謂甲○○等涉有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者,係指甲○○名下房子經公證出租於伊,又以人頭向伊買受公司之貨品,再以第三者借住之機會,乘伊不在,一天之間將其公司大門電動門鎖及電子鎖統統換掉,不讓伊入內營運之事實而言,並非謂此取走三張支票而涉嫌強制罪;又第一審判決中關於林慶源自訴狀內所述被告取走三張支票之事實,是否涉及強制罪,並未加以論述,林慶源於上訴第二審時,亦未加以爭論,則其就此部分,是否有使甲○○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對於以上各項情節詳加審酌說明,徒以林慶源之自訴狀記載上開事實,即認已有請求法院追訴刑責之具體明確要求,尚嫌理由不備。㈡、林慶源既辯稱:「……三張支票係甲○○強迫其簽字,另三人在場看守。」等語,是否屬實,攸關甲○○等人有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及林慶源是否成立誣告罪,原審就林慶源此項抗辯,並未切實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林慶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丙○○、乙○○、丁○○上訴就原判決對於林慶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與林慶源上訴發回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發回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