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不知手提袋內是裝手槍及子彈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仍適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扣押之槍彈係 郭富雄 所有借予 王嘉聖 ,案發當天郭富雄聯絡王嘉聖要求返還,王嘉聖乃將之裝在手提袋內託上訴人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還。上訴人明知郭富雄為警查獲,仍無顧忌開車前往,可見上訴人不知手提袋內係槍彈。上訴人係偶然持有迅即脫離,並無占有之主觀犯意,參諸鈞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第五五0八號判決並不能論以持有罪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在偵審中業已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王嘉聖或郭富雄),原判決未依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減免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一)、本件係經警先查獲郭富雄,並據其供稱:槍彈已借予「阿文」者即王嘉聖;繼由郭富雄聯絡王嘉聖返還槍彈,王嘉聖告知要託朋友開歐寶綠色車至約定地點還槍彈,而經警方會同郭富雄在約定地點查獲持有槍、彈開車前來之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郭富雄於警詢、王嘉聖及警員 黃雍旭 於原審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於警詢亦已供認知道手提袋內係槍彈,「阿文」要其帶至約定地點,有人會出面拿取,交給即可,結果是郭富雄出面來拿等語,足徵上訴人事先並不知交付之對象為郭富雄。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乃據以說明上訴人所為不知手提袋內係槍彈,且已知郭富雄為警查獲,如知係槍彈,無受託前往之辯解,為不足採納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認明上訴人明知係槍彈之違禁物,仍受託持至約定地點交還,顯與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第五五0八號判決意旨所指之偶然持有迅即脫離,而無占有主觀犯意之案情不同,自不得執上開判決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二)、本件既係先查獲郭富雄,而警方依其所供已知槍彈係借予綽號「阿文」之王嘉聖,繼而查獲受託持以交還郭富雄之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始查獲其持有槍彈之來源,原判決因而於理由欄四說明核與上開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原判決誤繕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因其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有間,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無不合,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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