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男友陳○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係欲經營色情護膚指壓,竟同意陳○吉以其名義承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四樓經營色情護膚美容,二人出於引誘女性與他人為性交易營利之共同意圖,並基於利用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先由陳○吉在中華日報廣告版刊登「護膚保證十九歲0000000」等文字之平面廣告,並由上訴人打電話續登,引誘、媒介、暗示男客與女性為性交易行為,供不特定男客聯絡及女性前來應徵從事色情按摩之用。而自同年月十日起,由陳○吉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則有時前往住宿或擔任收費之會計工作,在前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四樓租住處經營色情護膚美容。引誘女子在上址從事猥褻之色情交易,由女子為男性顧客按摩性器官,每節六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由陳○吉從中抽得五百元獲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明知受該廣告引誘前來應徵 薛女 (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000日出生)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仍予僱用擔任色情護膚工作,連續引誘薛女與男顧客為色情按摩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許, 適薛女 與男顧客 文連東 (經一審判決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確定)在上址為色情按摩之性交易完畢,文連東交付一千三百元予薛女,走出房門,薛女見警臨檢即將性交易之一千三百元丟於腳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性交易所得一千三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宣示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刑,但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以如何之方法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以資論罪科刑之依據;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先由陳○吉在中華日報廣告版刊登「護膚保證十九歲……」等廣告,並由上訴人打電話續登、引誘、媒介、暗示男客與女性為性交易行為等情,則上訴人等刊登廣告係在引誘、媒介、暗示男客與女性為性交易行為,而非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是其所載之事實與主文亦不相一致,自非適法。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有引誘女子從事猥褻之色情交易事實,但原判決事實又認定被警查獲之未滿十八歲薛女係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受廣告引誘前來應徵,則在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十五日止之期間,究竟引誘何人從事猥褻色情交易,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共犯陳○吉從事猥褻之色情交易,由女子為男性顧客按摩,每節收費一千三百元,由陳○吉從中抽得五百元獲利之情形,則本件為警查獲男客文連東交付薛女之一千三百元,其中僅五百元為陳○吉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屬薛女所有,第一審判決竟以扣案之一千三百元全係上訴人與陳○吉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於法已有不合,原判決未予改判糾正,仍予維持,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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