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JH-5528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HJ-5528號自小客車」、增載:「乙○○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警員表明係肇事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黃薛玉治所造成之傷害,且未能與被害人及其丈夫達成和解,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