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98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甲○,沿台南縣○○鄉○○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3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應緊靠路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於慢車道上;坐於左後側乘客座之甲○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黃 薛玉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而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框,致 黃薛玉治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3手指指骨骨折併手指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手第4手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胸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黃薛玉治另因急性呼吸衰竭及腎衰竭於97年6月29日死亡。被告乙○○與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黃薛玉治之夫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黃薛玉治於警詢時所為筆錄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未發現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3項分別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與黃薛玉治先後行經台南縣○○鄉○○路○○○號前,該處為機慢車優先道,二人均為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前開規定,被告乙○○違規停車於機慢車優先道,乘客甲○開啟車門時即應注意後方車輛,竟違規逕行開啟車門,致騎機車行經該處之黃薛玉治遭甲○開啟之車門撞及倒地,受有右手第3手指指骨骨折併手指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手第4手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胸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乙○○之違規停車行為及被告甲○之違規開啟車門行為,實為本件二車發生擦撞之肇事原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97年10月30日南鑑字第097590312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黃薛玉治所受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黃薛玉治另因急性呼吸衰竭及腎衰竭於97年6月29日死亡,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本案之車禍證據僅支持為肢體之指骨骨折,被害人雖有因糖尿疾病延緩傷口癒合,但與後續多器官疾病衰竭之病程無關,故無法支持被害人黃薛玉治於97年3月9日發生之車禍與97年6月29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及死亡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467號函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可認黃薛玉治於本件事故後3個月餘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乙節,有97年3月9日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之規定,均量處拘役5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且其復於98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丙○○委任律師於98年12月3日具狀陳明無訛,並有98年10月27日98年度南簡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