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判送觀察勒戒2月,嗣因甲○○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判送強制戒治1年,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甫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惕勵,於上揭恐嚇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鎮○○路上一處魚塭旁之廟宇內,將海洛因加進自來水後置入針筒,以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南縣麻豆鎮客子寮1之1號附近魚塭前攔查,經警帶回警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後,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妨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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