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 蔡坤倉 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1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81254號之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先後為兩次送達,首次送達抗告人之處所地為:
台中市○區○○路○○○號6樓,另次送達之處所地為: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1。惟抗告人於民生路之處所雖為抗告人之通訊處,實則抗告人已多時不在此地址,多日才至此處收信,故本人對於一切與公務相關之通訊地址,均以戶籍地址為之,是原審法院不得向本人民生路處送達支付命令。再者,本人因工作緣故,實際上係居住於桃園地區工地宿舍,故而,本件支付命令應以抗告人北華街之戶籍地作為送達地,以為起算提起異議救濟20日之不變期間,查抗告人於96年3月份於北華街收受原審之支付命令,故抗告人於96年4月2日之支付命令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等語置為抗辯。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之謂,又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83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判可為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抗辯:送達之民生路處所核與戶籍地址不符,是原
審支付命令送達於民生路非合法送達等語。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卷附可稽。原審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向抗告人民生路處所為補充送達;另次於96年3月14日向抗告人北華街住所為寄存送達。惟查先次之送達,卷附送達證書上所載應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地為「台中市○區○○路○○○號6樓」,雖非抗告人之戶籍地,惟核與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貸款書填寫地址相符,抗告人業不爭執該地點亦其通訊地,是支付命令為向抗告人實際居所地為送達,當屬無誤。另查送達證書正本,其送達方法中『由送達人在□上劃ˇ號選記』,固已就「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之□,劃ˇ號選記,並於「□受僱人」上劃ˇ號選記,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及該管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是堪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洵與交付本人有同一效力,是已為合法補充送達。
⒉承上,原審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29日既已向抗告人之居所
為合法送達,則異議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應於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1月30日起算二十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延滯於96年4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是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第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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