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97年度簡字第57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413、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 王贊鈞 所交付 張祐銘 、張智翔、 蕭武曲何雅楨林揚盛 之國民身分證5張及 郭憲聰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王贊鈞所涉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刑在案),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處,予以收受。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5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拘未到,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王贊鈞所交付之張祐銘、張智翔、蕭武曲、何雅楨、林揚盛之國民身分證5張及郭憲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無訛,且未爭執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復經原審傳喚證人王贊鈞到庭證稱略以:我有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撿到的,這些證件是我在大同公園旁邊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參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重要證件,衡情無任意拋棄之理,王贊鈞當時一次交付多人證件,且稱是撿到的,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等證件均係遭人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等財產犯罪而得之贓物,主觀上應可認識,竟仍向王贊鈞收取之,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灼。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惟被告尚未實際為牙保行為,而此罪並未處罰預備、未遂之犯行,自難對其以牙保贓物罪相繩,僅得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806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原審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審酌被告犯行易助長其他犯罪,有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嗣於審判期日亦不到庭,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陳昭筠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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