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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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16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本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13紙及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收據2紙。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9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賠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50,459元,剩餘欠款577,84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逐次將剩餘欠款還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