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751元,而聲請人自行接單跑車,收入平均約為3萬5,000元,扣除車子保養費用及日漸高漲之加油費外,尚須幫配偶負擔房貸1萬2,250元,家中父母、祖父母身體不好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於95年10月收養1小孩,每月多1筆開銷約1萬元,因此不得已於96年10月毀諾,而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9,75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本院電詢日盛銀行屬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為證,堪信屬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復為更生之聲請,須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為適法。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收入3萬5,000元,清償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3萬7,250元,惟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9,751元,尚餘2萬5,249元,應足以支應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費4,500元、交通費7,000元、膳食費6,000元、扶養費7,500元等,合計2萬5,000元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聲請人雖又主張每月尚須分擔房貸1萬2,250元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聲請人並非該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亦無代配偶負清償之法律上義務,故該筆房貸自非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本身負債已大於資產,自應以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為先,而非於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將配偶之貸款債務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或債務,此不僅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而有害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繳納配偶房貸1萬2,250元,核非屬必要費用。再者,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增加支出小孩及家中長輩之扶養費7,500元,本院已納入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除此之外,聲請人陳報其於公司任職許久,收入未有更動,皆約為3萬5,000元左右,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亦無收入減少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