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4次)、竊盜(2次)及賭博罪,其中所犯賭博罪,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所處徒刑)。詎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於9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30日假釋出獄。乃甲○○仍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3日及同年月9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95年7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甲○○於95年7月12日經檢察官飭回後,又於95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再次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