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肆點肆柒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肆點肆柒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5至17行「於97年9月25日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應予更正為「於97年9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吸用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際室97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070號鑑定書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4.4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香菸與所摻之海洛因已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