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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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護勞字第3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其應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受刑人應於97年12月10日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前往上開分會報到後,即未配合前往提供義務勞務,經該分會祕書 楊千慧 將上情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97年10月27日對受刑人發函告誡乙次並指定其應於97年11月12日報到說明,詎受刑人未到庭,嗣遲至期限屆至前之97年12月間始願開始前往上開分會提供義務勞務等情,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受刑人明知受有緩刑寬典,不思痛加悔悟、謹守分寸,竟一再拖延,未配合提供義務勞務,已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