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
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鄉○○路○○○號「聯合當舖」之負責人,以汽車貸款及支票貼現之方式貸款予他人。適乙○○因所從事之飲料食品生意營運周轉需款孔急,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陸續向甲○○告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除分別書立借據以為借款憑據外,並以自己所有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立支票、本票等方式供作擔保(上述借據、支票、本票均未據扣案)。詎甲○○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接續貸款予乙○○並收取月息十二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高額利息,致乙○○於上開借款期間共計支付約七十七萬餘元之利息予甲○○,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趁其生
意周轉需款孔急而接續借款予伊並收取高額利息之情節明確(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四頁)。而被害人所指借款細節,即其向被告借款須開立同借款額之支票,而被告除有時給付扣除百分之十二利息之現金予伊外,多開立發票日期為借款當日,數額則扣除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二之現金票予伊乙節,除據被害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四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簿一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佐外,經將該五本支票簿內之存根聯與本院函詢回覆之台中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3595號函暨所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同上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南投字第09805100081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七頁至第一二三頁反面)交互比對結果,亦發現果有被害人上揭所述情形(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第八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九九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堪認被害人上揭指證內容確有實據。
㈢此外並有「聯合當舖」之照片二幀、位置圖、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被害人整理之借款清單一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均影本各一紙、典當借據收據影本八紙(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被告甲○○經營「聯合當舖」,領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對此自屬知之甚詳。則其乘被害人乙○○生意周轉,需款孔急,而對其收取月息十二分,換算為年息達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高額利息,已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重利」之程度。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之重利罪。
㈡被告係對同一被害人持續貸款收取重利,被害法益同一且犯
罪時間密接,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接續而為,從而即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堪認其素行尚佳;⑵其利用本件被害人之生意周轉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⑶如上所述之得利情節;⑷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暴力討債情事,核與一般惡質地下錢莊之行為手段有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接續重利犯行終了之時點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
因一時貪利,致罹刑章,經此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其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八萬元,以啟自新。
㈥被害人因陸續向被告借款所簽立之借據、支票、本票均未據
扣案,且被害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即「聯合當舖」仍可依之向被害人請求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利息,如被害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被告亦應將之返還借款人,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