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丙○○兼 鄭正田 之
鄭鈺馨 原名丁○○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原告鄭正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 以95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板橋市公所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再次准予其訴訟救助,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23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琴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10,499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110,499元│同上│├────────┼────────────┼────────────┤│合計│302,386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