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7年9月15日晚上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北市○○○路其友人 黃銘煌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起訴書誤載為「3巷前」),搭乘黃銘煌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遇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搜索、扣押筆
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