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技專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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