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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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385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656號裁定,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
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係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656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就系爭裁定
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憲訴法第
15條、第39條、第43條、第59條、第60條等,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憲法法庭裁判非屬憲訴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另綜觀本件聲請書意旨,可
認聲請人亦有不服系爭裁定之意,然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
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綜上,
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微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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