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114年度執緝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99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5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9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2.05.09

112.08.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9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15

112.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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