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維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於111年9月13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准予核轉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管轄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3年12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就本案113年6月9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一併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不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有該部113年7月4日出具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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