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自臺南市○○區○○000○0號騎乘」改為「自統聖檳榔攤騎乘」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林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隆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統聖檳榔攤內,飲用維士B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自臺南市○○區○○000○0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林勝隆帶有酒氣,遂於同日1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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