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廖淑眞
被   告  許茗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1.系爭土地面寬約4.5公尺、深度約14.9公尺。
2.系爭土地臨寬約10公尺之彰化縣○○鄉○○路○段道路。
3.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
屋,為磚造一樓平房,屋頂是鐵皮搭蓋,屋齡約30年,目前
為原告前手 劉智暐 使用居住中,無保留意願。
4.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為彰化縣○○鄉○○路○段,為22公
尺寬道路,北上通往員林,南下通往田中。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67.14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
各共有人,系爭土地面寬約4.7平公尺、深約14.3公尺,則
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無法各自
申請建築,顯無法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原告主張採變
賣方式分割,賣得價金平均分配給各共有人,應係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亦最為公平。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
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
,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型,西側臨彰化縣○○鄉○○路○
段,臨路寬度約為4.5公尺,南、北兩側均為他人建物,上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
棟,現由訴外人劉智暐居住等情,經本院會同該案兩造及地
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經核系爭土地面積僅67.14平方公尺,僅西側臨路可供通
行,若依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割,若分割為南、北二塊,土
地形狀均過於狹長,且寬度不足,臨路寬度更約僅2至3公尺
,若分割為東、西二塊,由東側部分不臨路而無法出入,且
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若以原物分割,面積將更狹小而無法利
用,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又被告同意原
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採變賣方式分割,賣得價金平均分配給
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
原則及共有人意願。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1│彰化縣○○○鄉○○○段│1132│67.14│原告、被告│
│││││││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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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廖淑眞│2分之1│
├──┼───┼────┤
│2│許茗記│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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