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9號
聲明人 陳麗芬
陳 廖玉凰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羽軒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志啓 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死亡,聲明人陳泯育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 陳廖玉凰 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陳麗芬、陳彥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啓於114年3月25日死亡,聲明人陳泯育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陳廖玉凰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陳麗芬、陳彥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分別屬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志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陳冠錞、 陳鈺庭 、 陳俊鈜 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 施建志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施建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陳泯育、陳廖玉凰、陳麗芬、陳彥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陳泯育、陳廖玉凰、陳麗芬、陳彥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