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凱烈000000000000000

葉育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凱烈、葉育峻與告訴人 王勝智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晶華飲料店」,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下唇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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