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
聲請人 劉玥希
簡嫈家
簡墁宣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正和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 陳善能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善能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