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7號
原告 李東昇
法定代理人 曾成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9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