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73號

聲請人 張文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國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9,428元,到期日114年4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公司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自票據外觀判斷,已足認票據上之公司印章為無權代表公司之人所加蓋,此時即無令該公司仍負票據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之本票,發票人處蓋有相對人新國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章,負責人處蓋有第三人 劉柯成 之私章,惟查,雅居公司之代表人係張文栢而非劉柯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證,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劉柯成業經股東選任為本件程序之法定代理人,然所提股東同意書影本係簽訂於本票發票日後,故第三人劉柯成於發票時究有無代表國開發有限公司之權限即有所疑,聲請人未能證明該第三人有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則聲請人聲請對該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