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振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2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該案告訴人 黃厚惟 非因受刑人之強制犯行而開除其員工 陳俞秀 ,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5月19日中院漢刑禮114年度聲字第1619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頁),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有關案件各該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本件係定應執行之刑,無從就前已確定之案件重新審理,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自仍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綜上,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自由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6日
114年2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40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