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世雄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周世雄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所經營之「翔樺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解散,客觀上並無營運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在九十七年四月間至九十八年六月間之密接時間內,均向先前時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前遛狗因而認識之 賴惠惠 訛稱:伊係「翔樺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承包「華太建設怡然居」之工程,需資金供工程款週轉、解除公司假扣押凍結帳戶及支付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和解金,以利該工程順利進行等語,其且提出工程平面圖等工程資料,暨以聘用賴惠惠為助理為誘餌,以取信於賴惠惠,致使賴惠惠誤信「翔樺有限公司」仍正常營運,且該公司確因承包上開工程而有調度資金之需求,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與三光北一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提款機旁或臺中市○○區○○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旁之天橋下,先後以約二、三十次,將其所有之現金出借予周世雄,而迨賴惠惠無現有資金供周轉之際,周世雄且要求賴惠惠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購入3C商品及機車後,再轉手變賣而取得所需之資金, 周志雄 即以此等方式向賴惠惠訛詐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其間,賴惠惠因無力再出借資金予周世雄,乃引介其友人 魯業瑗 予周世雄認識,周世雄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以上開「翔樺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乙節為藉詞,接續在九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六月間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向魯業瑗詐稱:該公司亟需資金以支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和解金、解除公司假扣押凍結帳戶、發放工人薪資、支付健保費及工程解約之尾款,暨清償積欠賴惠惠之債務等語,致使魯業瑗誤信「翔樺有限公司」仍正常營運,且該公司確因承包上開工程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並認周世雄確係欲先返還積欠賴惠惠之借款,始向其調度資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郵局前或魯業瑗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住處,先後以約八次,將合計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之現金出借予周世雄。嗣因賴惠惠與魯業瑗幾經向周世雄催討欠款,周世雄雖分別以其或翔樺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借據及本票予賴惠惠、魯業瑗以供擔保(周世雄以「翔樺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借據及本票予魯業瑗部分,另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中);惟該等票據屆期後仍未獲兌現;之後周世雄且避不見面,賴惠惠及魯業瑗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惠及魯業瑗訴由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世雄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惠惠、魯業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偵字第2182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緝字第2441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賴惠惠提出之「華太建設怡然居」工程平面圖等工程資料、本票、借據、被告與告訴人賴惠惠MSN網路對談紀錄列印資料、工作筆計手稿、估價請款單、翔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華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大都會G車簽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9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手機簡訊內容畫面、告訴人魯業瑗提出之借據、本票、借款明細、被告提出之花旗銀行活用雙享金交易確認函、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核交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偵字第21825號卷第31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係以訛稱公司工程亟需資金調度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賴惠惠、魯業瑗行騙,使告訴人賴惠惠、魯業瑗均誤信為真,而陸續向告訴人賴惠惠、魯業瑗分別詐取合計二百六十萬元及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使告訴人賴惠惠、魯業瑗均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乃係分別本於同一詐騙告訴人賴惠惠、魯業瑗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分別陸續向告訴人賴惠惠、魯業瑗取得款項,其被害法益既分屬同一,自可包括評價均認為係一接續行為,而各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以雷同之手法與模式分別對告訴人賴惠惠、魯業瑗施以前述二次之接續詐欺犯行,其各自犯行因彼此間受詐侵害之法益分別屬告訴人賴惠惠、魯業瑗而有所不同,行為且互異而截然可分,應認被告係基於互殊之犯意各自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周世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所需資金,而以不實之資料分別向告訴人賴惠惠、魯業瑗謊稱其亟需資金週轉,誘使告訴人賴惠惠等人入殼,致使告訴人賴惠惠等人一時卸除心防,而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匪淺;兼衡酌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賴惠惠等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賴惠惠等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遭受身心之損害,但告訴人賴惠惠等人仍得依循一般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供認犯罪,坦承自己錯誤,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