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後,乃經由報紙得知可出售帳戶賺取利益,又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該成年男子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旁,將其所有設於臺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知悉 王鳳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八時許,以電話向王鳳燕之妹甲○○恐嚇稱須交付贖款五萬元,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並要求甲○○須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上開乙○○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甲○○因恐車輛無法尋回或遭毀損,乃應允之,並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匯入五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向甲○○恐嚇取財。嗣經甲○○因匯款猶未能取回上揭自用小客車乃報警處理,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出賣帳戶予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用以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確實因受該不知名之成年子之恐嚇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五萬元匯入乙○○上揭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幫助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供作恐嚇取財之匯款專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從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蠅頭小利,將自己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恐嚇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智識不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