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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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及移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五‧九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五‧九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三月,三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僅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不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及台中市○○區○○街○○○號七樓居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號格林汽車旅館一一二號房及上開住居處,利用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天施用二至三次。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格林汽車旅館一一二號房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在台中市○○區○○街○○○號七樓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五‧九三公克(此部分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二五‧九三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扣案可稽,且被告前開二次經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悟,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五‧九三公克(此部分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