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 劉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二件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甲○○即 劉陳月雲 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沒有闖紅燈,哪來的不服逃逸取締?沒看到照片,也沒有簽名,就這樣收到二張罰單,請法院詳加調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即劉陳月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豐原市○○路與永康路口處,因闖紅燈及不服取締加速逃逸違規,為員警 逕行 舉發之事實,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H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三千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即劉陳月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當日於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當場發現該車闖紅燈,經查明違規屬實予以舉發,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周建岑結證稱:「(問:當時所見情況?)答:當時我在執行定點交通勤務,我站在田心路的永康市場前,當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永康路右轉田心路闖紅燈,我發現時立刻以手勢及鳴笛指示他停車,但他當時沒有停止,並加速逃逸,我馬上通知派出所查車號,才查出車主,然後開單舉發」等語。再據當日駕駛該車之駕駛人即證人 劉得強 亦到院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有無經過豐原市○○路、永康路?)答:有」、「(問:有無闖紅燈?)答:我有右轉,那時是黃昏,可能我轉過去的時候變成紅燈」、「(問:有無看到警員向你攔停?)答:因為現場是市場,人很多,我不知道攔我的是警察還是市場管理員,所以我停一下就走了」等語。是受處分人亦承認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則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受處分人不服稽查取締經警鳴笛攔檢不停加速逃逸之處分部分,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現場是市場人多,不知道攔停之人是否為警察或管理員之詞置辯,似亦可採。且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之上述證詞,似無從確實指證受處分人有「駕駛人明顯見警方對其攔停」而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是否確屬違規,即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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