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零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0三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一十三萬二千零十七元,自九十二年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0三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丙○○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甲○○經營「正大通訊行」發生
財務困難,而被告丙○○負責財務,被告二人乃向原告調借現金週轉,惟因原告無現金可借,經雙方協議,以原告出面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銀豐原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負責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方式,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六日向華銀豐原分行貸得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該二筆借款直接撥入原告在該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原告則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丙○○保管,由被告丙○○於銀行撥款後,自行取款使用。被告二人起初均有按時繳納本息,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清償前開五十萬元貸款中之三十萬元;然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二人即未再繳納本息,致原告遭銀行催討,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二人尚有本金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一百一十三萬二千零十七元未還。
㈡被告二人共積欠於原告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未還(截至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二人共有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之銀行本金未還,扣除被告二人先前已清償之三十萬元,尚有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未還),而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顯見被告二人已無清償借款之可能,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二件、存摺影本一本、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為為認諾。
㈡原告向銀行的借款,當時是要借出來給被告甲○○個人使用,被告丙○○部分
,只是因為銀行要求要連帶保證人,才找被告丙○○出面,且被告甲○○之前也有跳票紀錄,而名下也沒有不動產,所以才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擔任借款人,本件原告的借款確實都交給被告甲○○使用,被告丙○○並不是要跟被告甲○○一起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對該兩筆借款,被告丙○○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錢是借出來給被
告甲○○使用。本件實際向原告借款的人是被告甲○○,被告丙○○並沒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是要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借款。
⒉被告丙○○與被告甲○○原雖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離婚
,且「正大通訊行」為被告甲○○獨資經營之商號,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亦未管理該商號之財務。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係任職於台北市之舜皇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在被告甲○○之通訊行任職。
⒊原告於被告甲○○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開設「正大通訊行」之初,即借款一
百萬元給被告甲○○,並將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保管使用,並非交給被告丙○○。
㈢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被告甲○○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二件、存摺影本一本、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故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共同借款人云云,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丙○○係共同借款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依卷內原告所提之證據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丙○○係擔任原告向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就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加以被告甲○○亦明確陳稱:對於原告向銀行的借款,當時是要借出來給被告甲○○個人使用,被告丙○○部分,只是因為銀行要求要連帶保證人,才找被告丙○○出面,本件原告的借款確實都交給被告甲○○使用,被告丙○○並不是要跟被告甲○○一起向原告借款等語,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係共同借款人,則其請求被告丙○○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被告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上揭關定,就命被告甲○○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