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加三點二碼(每碼○.25%),合計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嗣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之調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為證。嗣因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尚欠本金二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已發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三字第二三七三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本人現雖在「馬祖南竿郵政九○六六三號信箱」單位服役,業經本院向國防部查詢明確,有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選道字第○九二○○○九四○五號函附卷可憑,但因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無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從而,自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二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其後因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委託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三字第二三七三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至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柯美玉 雖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書立申訴函一份予本院,惟因其並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其於該函中所為之陳述自無法視為被告本人所為,故本院依法仍認被告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參看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次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卷附前開分配表,其上記載拍賣抵押物所得價款為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其拍賣價金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清償次序自應先充費用、利息,再次充原本。而因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我民法並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務之規定,是該分配表以抵充執行費後所餘價款先抵充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一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十元,再次充計算至該日止之違約金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殊非有據,依法應於抵充上開利息後,即以所餘款項全次充原本,是依此核算結果,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僅餘如原告所主張之二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無誤。然因前開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額,係已發生之債權,故原告依法自可請求,從而,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尚欠之借款本金二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及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合計二千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並就其中借款本金部份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