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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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自任會首,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邀集乙○○等十七人為會員,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構 沈燕 (丙○○之嫂嫂)為會員,矇騙告訴人乙○○等十六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冒用沈燕名義,以外加四千八百元出標,標得該次合會,使乙○○等十六名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二萬元予丙○○,共三十二萬元。
(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知悉乙○○正邀集每會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合會,為謀取該合會之合會金供己使用,乃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匿自己財務狀況惡劣之事實,在臺中縣○○鎮○○路○○號乙○○住處,向乙○○表示欲參加乙○○召集之合會,致使乙○○誤信丙○○有參加合會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丙○○參加。丙○○參加後隨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次投標時以新臺幣五千三百元之利息搶標第一會,為使乙○○相信有能力支付死會會款,即由其夫 陳金春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發金額三萬元之支票十八紙交付乙○○以支付死會會款,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全部合會金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予丙○○。
(三)丙○○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匿自己財務狀況惡劣之事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復於上開住處以自己為會首召集合會,每會會款金額三萬元,連同會首共十五會,力邀乙○○等人加入。乙○○因上開丙○○交付之支票中,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已於同日兌現,遂誤認丙○○有資力召集合會,遂於同日在臺中縣沙鹿鎮同意加入丙○○召集之合會。詎丙○○向其中乙○○、 許寶葉 等八名會員各收取會款三萬元,共二十四萬元後,即舉家遷移避不見面。而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丙○○交付予乙○○之其餘十七紙支票經提示亦均未獲兌現,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寶葉供證屬實(偵卷三十三頁),且有合會單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本票影本一紙(發查卷第九頁以下)、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提出之聲請狀及合會單影本、丙○○之夫陳金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訊問時提出之還款記錄十張(偵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六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次詐欺行為致多名會員受騙,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逾一百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惟犯罪之動機係因周轉不靈,尚非因個人之奢侈浪費,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均在分期清償中,態度尚屬良好,其品行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表歉意,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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