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本係夫妻,婚後育有長女 梁韾怡 ,詎八十三年十月間雙方因故爭吵,被告甲○○竟離家出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返回家中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因雙方分居長達七年,亦無感情,因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完畢,斯時被告甲○○並未告知被告乙○○出生之事,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收到台中縣太市市戶政事務所函,方知被告甲○○在外與他人同居,在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因兩造自八十三年十月間離開後,兩人即無見面,更無生活在一起,是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太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縣太戶字第三三六二號函文、戶口名簿(均為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並聲請法務調查局鑑定被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甲○○在八十七年以前就沒有和原告同居,之後也沒有同居。小孩子是 張憲宗 的,小孩血型為A型,甲○○血型為O型。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乙○○出生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月間離家不歸,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自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張憲宗同居至八十六年,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訴外人張憲宗到院證述屬實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太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縣太戶字第三三六二號函文、戶口名簿(均為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及戶籍謄本正本二份附卷可稽,暨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太市戶政事務所調得之被告乙○○出生登記及出生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離家在外期間兩人未再同居,離家期間所生子女即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並經原告聲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該局表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D5S818、D21S11、D2S1338、D19S433等四項型別與丙○○均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二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直系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調科肆字第九二00四二四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知悉乙○○出生之事實,準此,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