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起訴書誤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期滿,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綽號為「 阿雄 」之朋友位於台中市○○路全民醫院對面住處內,以食鹽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於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預備之注射針筒二支;其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而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均業如前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該注射針筒,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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