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邱振桐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自己所使用業已遺失車牌之重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的父親邱振桐於警詢時指述車牌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鐵製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乙○○持前開鐵製扳手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重型機車車牌之目的,在於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業已遺失車牌之重型機車上,犯罪動機單純,惡性並非重大,雖持鐵製扳手行竊財物,然並未實際持以傷害他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之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鐵製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前開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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