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竟於五年內,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及二十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食鹽水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臨檢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人體吸用毒品海洛因後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 駱淑清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其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且年歲已高,復有不明原因之腹痛、貧血、慢性腎功能不良、肝功能異常等身體狀況,有林新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