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二○公里處,因「於同向四線車道非因超車沿途行駛中外線車道(外線無車)」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額罰鍰處新台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罰單上所寫「非因超車沿途行駛中外線車道(外無車)」,並非事實,我行駛中,因第四線道有輛小貨車,車上的貨物未綁好,看似要掉落,我擔心發生意外,又因小貨車車速極快,於是我便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準備超車,並無違規之事實。舉發員警口出惡言,有失警察是人民褓母之職。當時我一知道警察攔下的原因,便指著遠處的小貨車,說明小貨車的貨物快掉下來,請警車追上查證,哪知警察 姚文福 說:「貨物掉落被砸,是你的事,算你倒楣...」等語,實在有失警察的威嚴,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因「於同向四線車道非因超車沿途行駛中外線車道(外線無車)」違規等情,業據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920001840號函說明:「案內大貨車非超車時行駛中外線車道,其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沿線北上車道亦無發現任何掉落物,非超車時行駛中外線車道違規屬實」等語明確,有該函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姚文福到庭證稱:「當時在202公里處就已經跟著異議人車輛,後來在222公里處才攔異議人下來,我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所述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且若依異議人所述,伊係因擔心前方小貨車上的貨物未綁好,又因該小貨車車速極快,於是變換至第三線道準備超車,惟依異議人所言,既然前方小貨車車速極快,如何超越該車?異議人何以不減緩速度、拉開距離以策安全,是異議人所辯與常理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