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上訴人己○
庚○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子○○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複代理人丑○○住同上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8樓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
辛○○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己○、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己○100萬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2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1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一、原審忽略 程吉軍 跌倒之事實。
二、程吉軍身故當日在長庚醫院之病歷,醫生診斷僅為胸痛,並非心肌梗塞。
乙、被上訴人方面:
A、中國人壽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B、國泰人壽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C、國華人壽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D、安泰人壽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理由
一、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4月13日變更為壬○,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其並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00頁、333頁背面),核無不合。惟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 潘燊昌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程吉軍分別於:①、77年6月29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癸○○及己○。②、85年11月27日與中國人壽公司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000-000000-0),並附加意外傷害死亡特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癸○○、己○及庚○。③、87年11月17日投保安泰人壽公司「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附約」,約定身故保險金額共12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另於92年12月18日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癸○○為第一順位之受益人。另上訴人癸○○於
78年8月21日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立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及附加家庭平安保險,附加家庭平安險之保額為50萬,嗣於81年8月21日提高為100萬元,並於85年11月27日將金額提高至200萬元,受益人為癸○○。程吉軍於94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家浴室洗澡,上訴人癸○○突聞浴室發生巨響,開門後發現程吉軍倒地,經即刻送,仍告不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相字第549號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略謂「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心因性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急性冠狀動脈拴塞、心肌梗塞及顱內出血;丙(乙之原因):擴大性心肌病症及冠狀動脈疾病併跌倒」,依上揭證明書所載,程吉軍係意外死亡,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分別請領(94.9.29向中國人壽公司、94.9.21向國泰人壽公司、94.9.28向稱國華人壽公司、94.9.27向安泰人壽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家庭平保險之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均拒絕賠償,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保險金額及自94.7.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程吉軍分別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訂立上開保險契約,均附加意外傷害死亡附約,及上訴人癸○○與國華人壽公司訂立上開保險契約附加家庭平安保險,暨程吉軍於94年7月22日晚上,經上訴人癸○○發現在住家浴室跌倒,經送醫不治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程吉軍非「意外」死亡,與上開保險契約附約之保險範圍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上開附約之保險理賠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起算日如上述)
三、查本件程吉軍分別於上述時間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訂立上開保險契約,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受益人如上述。另上訴人癸○○於78年8月21日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立上開壽險契約,及附加家庭平安險,附加家庭平安保險之保額為50萬,嗣於85年11月27日將金額提高至200萬元,受益人為癸○○等情,有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 陳明 (見原審卷第86-97頁、192-206頁、161-165頁、本院卷第127頁),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549號卷附安泰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另程吉軍於94年7月22日死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20日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乙(甲之原因):急性冠狀動脈拴塞、心肌梗塞及顱內出血。丙(乙之原因):擴大性心肌病症及冠狀動脈疾病併跌倒」之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49號相驗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程吉軍係「意外」死亡,依上開附加特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則謂程吉軍之死亡與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不符,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開程吉軍投保之保險契約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癸○○投保之壽險契約附加之家庭平安險之保險範圍為何?
1、查:
①、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
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7條「死亡保險給付」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見原審卷第90頁)。
②、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保險
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7條「死亡保險的給付」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02頁)。
③、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條「
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7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死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④、被上訴人稱國華人壽公司「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
「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4條「死亡保險金的給付」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63頁)
2、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是上開保險契約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或附加家庭平安保險特約條款,均係就被保險人,或其家人遭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本件程吉軍是否係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
1、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如上述。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死者程吉軍(…)生前患有冠狀動脈有急性血栓、心肌肥大、冠狀動脈旁有動脈管炎併有早期主動脈夾層性動脈瘤,由急性血栓於冠狀動脈管腔內支持冠狀動脈有心肌缺氧病症,腦髓可見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膜增厚。研判非主致死因,肺水腫明顯有心因性休克引起之心肺衰竭現象,研判較支持冠狀動脈病變引起暈眩病發後始跌倒。」,有該所95.3.14法醫理字第0950009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
2、上訴人癸○○於94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事發當天是否有不舒服?)有,早上起床後他(程吉軍)的胸口會痛,所以他自己去長庚看病,也有照心電圖,但當時醫生說是肌肉疼痛,所以我們以為沒事…」(見相驗卷第65頁)。而長庚醫院檢送之程吉軍病歷記載「94.7.22心臟內科門診:S:chesttightnessfor2monthsagoaftertennis、hotsensationfor10seconds、relievedafterhitting」(見原審卷第263頁背面),且病歷所附心電圖註明「有LBBB」(LeftBundleBranchBlock即左心房室束枝傳導阻滯現象)(見原審卷第274頁)。
3、依上所述,堪認程吉軍於94.7.22晚上確係因「冠狀動脈病變引起暈眩病發後」始跌倒,並非純粹因洗澡跌倒,且其係因擴大性心肌病症及冠狀動脈疾病併跌倒引起急性冠狀動脈拴塞、心肌梗塞及顱內出血,最後因心因性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
4、本件程吉軍死亡之原因,並非「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非系爭附加特約保險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