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像,以逃避追緝,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門號」),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二、該成年人於取得系爭門號之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而自
稱為「 陳靜如 」之成年女子,以系爭門號聯絡甲○○並訛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但須先繳納手續費方可領獎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以下簡稱為「臺灣郵政」)永康郵局匯款一萬三千元至 黃辰華 (黃辰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有設於臺灣郵政豐原郵局局號:○一四一○○─九號、帳號:一五一二○二─○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自稱「陳靜
如」之成年女子,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並以上開方法詐騙丙○○,嗣因丙○○察覺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未受騙,該詐欺集團因此未能得逞,然丙○○欲追查該詐欺集團,乃前往臺灣郵政太平郵局匯款十三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甲○○、丙○○告訴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系爭門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期間非其持用之客觀事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警偵字第○九五○○一五七五九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四至六頁)。
⒉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
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七、十四頁)。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警豐偵字第○九五○○二四二八六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二至三頁)。
⒉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書、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七、十四至十六頁)。
㈣另有系爭門號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正面影
本、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黃辰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見警卷一第十、十二、十九至二十九頁),此外並有自網路下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十頁)。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未申請遠傳之行動電話門號,伊約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遺失身分證及駕照云云。經查:
⒈身分證、駕駛執照,乃個人專屬證件,日常生活亦常需使用
,故一般人對於此類身分證明文件等物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以免被他人拾得後,將有被冒名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茲被告之果真一併遺失,卻未立即報案、申請補發,衡諸常情,著實令人難以置信。
⒉被告所簽名之「許」字,其「言」字均以二橫豎及將最後一
橫豎與「口」字一氣喝成,而右邊之「午」字,其均省略左撇,而以「干」字代之,其「朝」字之「月」字均書寫類似「日」字,且尾端均往上勾,另「瑋」字之「王」字,其均在最後一筆之橫豎順勢略呈倒三角,而細觀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一欄內「乙○○」三字簽名,與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後所為之簽名,上開特殊書寫之筆法全然相符,堪認該門號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所申請。是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所有系爭門號,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用以詐欺被害人甲○○、丙○○取財等情,應堪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且欲以之隱匿犯罪行為人之身份,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系爭門號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上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一次詐欺既遂及一次詐欺未遂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次詐欺未遂罪之結果,對該等犯罪者較為有利,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⒍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被告乙○○係交付其系爭門號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先後向被害人甲○○、丙○○詐欺取財,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不法集團,其對於正犯將連續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連續詐欺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分別致被害人甲○○、丙○○受有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十三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系爭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國內
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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