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305巷2弄35號地下室之房屋為 呂錦輝 所有,其於民國87年3月1日將上開房屋出租於丁○○居住使用,嗣丁○○將該房屋分隔成10間房間出租予他人,迄民國92年間,呂錦輝因在外欠債無力償還,該房屋乃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原審除去呂錦輝與丁○○間之租賃權,經原審於92年9月12日以士院仁執簡字第9473號執行命令除去呂錦輝與丁○○間之租賃權。及至93年2月6日,始由乙○○以新臺幣(下同)361萬1,000元之價格得標買受,繳足價金後,並於93年2月23日領得原審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成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93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乙○○與父母甲○○、丙○○及友人 李潤章 偕同前往該房屋查看遇見丁○○,告知該房屋已經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而與丁○○商討搬離一事時。詎丁○○明知其與呂錦輝間之租賃權已遭法院除去,已無任何權源再使用系爭房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果不給90萬元,就要把房子變成廢墟,讓你花1,000萬元都修不回來」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乙○○,而藉端恐嚇取財,嗣因乙○○拒絕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丁○○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3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法院點交之前,破壞該房屋之天花板、洗臉臺、抽水馬桶、排水管道、污水池等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乙○○,迄93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與乙○○前往該房屋執行點交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93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前開房屋向乙○○要求90萬元,以及93年3月25日下午2時以前其仍居住使用前開房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向每戶承租戶收取押金10萬元,而共有10戶,乙○○等人前來時,要求我儘速搬離,才提出給付90萬元的請求,但絕未說『如果不給90萬元,就要把房子變成廢墟,讓你們花1,000萬元都修不回來』這句話。至於房屋天花板是我花錢作的,因需要使用就拆一些帶走,洗臉臺、抽水馬桶是舊的,本來就壞掉,因要搬離才未加修繕,污水池、管道等是因使用年限很久,所以管道塞住不通,之後因房屋遭拍定,才不修理,我未使用水泥故意蓋上去。」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丁○○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稱:「恐嚇時間是93年2月24日上午,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1段305巷2弄35號地下室,我拍賣到該房屋,想請丁○○搬走,丁○○開口說要100萬元,說如果不給他100萬元(後降為90萬元),就要把房子變成廢墟,讓你花1,000萬元都修不回來」等語(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62號案卷二第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2月24日上午,我有隨乙○○至臺北市○○區○○路1段305巷2弄35號地下室看我們標到的房子,被告當時有請我們進屋,在客廳談搬遷問題時,被告說有10個人租他房子,每人10萬元押金,他要把押金還給承租人,要100萬元,但是學生要到7月放暑假才可以搬,但是如果你給我錢,也許明天我高興就搬了,後來他又降價為90萬元」、「我們沒有答應,丁○○就生氣叫我們離開」、「他說如果要平和移轉就給錢,但如果強制點交就全部破壞,讓你花千萬也回復不了」等語及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2月24日早上,我有隨乙○○至臺北市○○區○○路1段305巷2弄35號地下室看房子,我們希望他搬離,他希望我們給他錢,因為他租給學生,他要求90萬元,但丁○○說學生要到7月放暑假才可以搬,但是如果給了錢,他高興明天就搬了」、「我們沒有答應,後來就被丁○○轟出來了」、「他說如果不和平移轉的話,我會讓你們花千萬也無法復原」等語(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62號案卷二第8、9、10頁)及證人李潤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路上碰到乙○○的父親甲○○,有提到他們有買到法拍屋,叫我陪他們去看一下,到了現場有遇到丁○○,丁○○向甲○○說如果你買這個法拍屋,要給我一點補償費,丁○○曾說如果不給補償,到時候你就要花更多的錢來修復房子」、「當時丁○○是對乙○○及其家人說這些話」等語(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62號案卷二第30、31頁)均相互吻合。況且,該房屋於93年3月25日點交時,曾在現場拾獲1紙被告於該房屋拍賣期間致仲介人員臧小姐之書函,內載「不管您們標多少,我爭(淨)收100萬元,如果要強制執行,我會將地下室變成廢墟,其損失要比100萬還要多1倍」,有該書函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亦坦承該書函確係其親筆書寫,更足證被告早有對該房屋拍定人實施恐嚇取財之意,鑿鑿可據。
(二)按前開房屋係於93年2月6日,由乙○○以361萬1,000元之價格得標買受,繳足價金後,於93年2月23日領得原審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經原審調取原審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簡字第9473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原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認,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乙○○自93年2月23日起即成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前開房屋於拍賣過程中,執行法院除將歷次拍賣公告通知被告外,並於92年9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與被告除去該房屋之租賃權負擔,此有拍賣公告、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在該案執行卷可認。且於93年2月24日上午,乙○○、甲○○、丙○○、李潤章復前往告知被告該房屋已經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一事。稽此,被告應知其在法律上就系爭房屋已不具有任何權利,卻欲藉趁未點交仍占有該房屋前,以「如果不給90萬元,就要把房子變成廢墟,讓你們花1,000萬元都修不回來」之加害該房屋之事恫嚇乙○○,藉機勒索,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又本件被告有毀損之犯行,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外,復據證人李潤章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未遭破壞前及現況之照片,你當時所見到的房屋情形,是何情形?),應是未遭破壞前照片的情形」等語至明(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62號案卷二第31頁)。且有93年
3月25日之強制點交執行筆錄記載「該屋目前遭停電,屋內甚為凌亂,天花板已遭破壞,水槽亦遭債務人惡意阻塞,地面有積水,且屋內物品幾乎都已搬空,只剩餘少數垃圾及遭破壞之天花板殘留物」等情在卷足考。此外,復有告訴人乙○○93年2月24日至系爭房屋找被告談搬遷之事時所照前開房屋當時之原貌相片18張,及93年3月25日下午法院現場點交後所拍之毀損相片52張在卷可資比對。觀諸上開相片,屋內之洗臉臺、抽水馬桶設備是遭人以鈍器敲壞,污水池內被棄置書報、棉被及整包之廢棄物並以磁磚封閉,顯是遭被告蓄意破壞,而非是年久失修或自然阻塞。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洗臉臺、抽水馬桶、污水池等物均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依卷附之原審民事執行處點交通知書第6點記載「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該公告並已張貼於被告當時居住之系爭房屋,可知該房屋之天花板、洗臉臺、抽水馬桶、排水管道、污水池等設備自93年2月23日起均屬乙○○所有,被告非必要性拆毀之舉,自屬毀棄、損壞乙○○之物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被告辯稱:天花板是其裝修的,因其有需要所以拆走幾片,洗臉臺、抽水馬桶是因年久失修,污水池及排水管道是使用久了自然阻塞等語,均不足採信,被告有毀損之犯行亦足堪認定。證人 鄭永 湝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伊在隔壁房間有聽到爭吵聲及被告有提到要給被告每房押金十萬元,讓房客求搬走,沒有聽到被告說不給錢,會怎麼樣的話等語,惟該庭訊時證人亦證 陳伊 在上網,並未專心聽,則以證人當時既未在現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在現場的對話詳情為何,難認瞭解全貌,證人所陳未聽到,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上訴後再聲請傳喚證人鄭永湝到庭為證,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7條(刑法修正前第67條、第68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改列為第25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為條次之更改,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千元折算1日,以舊法有利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規定為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有關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依上開罰金宣告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故綜合上開規定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三、按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以1個毀損之犯意接續毀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洗臉臺、抽水馬桶、排水管道、污水池等物或致令不堪用,應只成立1個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後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4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2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認上開2罪應是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後,因被害人乙○○並未交付錢財,而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對於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毀損系爭房屋之地板、浴盆、抽水設備等物,惟查以系爭地板因地上淹水而有數片脫落,此有卷附之相片可參,並非被告故意毀損且亦無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又抽水設備(即抽水馬達)係可移動並非附著於不動產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有獨立之所有權,被告認係其所有而將其帶走,並無毀棄之行為,又告訴人稱被告有毀損房屋內之浴盆,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浴盆之犯行,是此部份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或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毀損罪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