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17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國政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3日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由乙○○與陳國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500元、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搶奪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國政於警訊之證述及被害人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僅能證稱行搶之歹徒有二人,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乙○○確為行搶的歹徒之一,又搶得之手機1支亦係在被告陳國政而非被告乙○○之住處查獲;又證人陳國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伊自己去搶的,沒有與乙○○一起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政於警訊中不利被告乙○○之證詞,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為此部分搶奪行為之確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搶奪犯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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