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鄭喬云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5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4年7月向債務人承租門牌台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2建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公證書為證,原法院竟命伊於96年12月28日前遷出,影響伊之權益。且原法院查封揭示之台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4建物,並非上開建物等情。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惟債務人是否確將系爭房屋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抗告人是否持續占有使用等節,應以占有之事實認定,尚難僅憑租賃契約及公證書逕認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查封時為空屋,經詢問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稱:於96年9月之前已數月未繳納管理費;另95年12月13日即遭停水處分,於95年12月間因欠費而停電等,可認定自95年12月起至96年9月間無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法院依拍定人聲請,命抗告人遷出並無不合,為其裁判之基礎。
三、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同此見解可供參考。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足供參照。
四、經查:㈠原法院於96年3月21日發函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查封登記之不動產為:門牌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2,及其坐落之臺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34/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已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於翌日(96年3月22日)已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且原法院執行人員復於96年4月12日上午9時40分至上址門牌之房屋,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查封筆錄足憑(原法院卷第18-19、22-23、27-28頁),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查封揭示之台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4建物云云,顯有誤解。
㈡又系爭執行標的物已經原法院訂96年7月9日為第一次拍賣期
日,惟屆時無人應買;再經原法院訂96年8月6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屆時由第三人甲○○以新臺幣(下同)2,456,000元拍定,嗣並繳足價金,且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情,有第一次拍賣通知、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原法院卷第51-52、66、71-72、84-2、89、98-99、104頁)。其後,拍定人向原法院聲請點交,原法院因而核發命令,並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點交予拍定人一節,亦據執行筆錄上記載:「法官……鎖匠換鎖,並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等語明確,堪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本件抗告人針對原法院所發點交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已因系爭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點交予拍定人,法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是抗告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