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26號抗告人山隆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收受相對人96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616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2月12日(週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2月1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97年2月6日至97年2月11日為連續春節假期,應以開始辦公之日代之,故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回復原狀之裁判云云。經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自不得予以扣除,抗告意旨主張期間中之休息日應予扣除,主張其起訴為合法,並無依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樹埔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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